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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中,哪些业绩不可以作为加分项?

发布日期:2022-06-29 11:02:36 浏览次数:

特定金额的业绩不得作为加分项

《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第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中小企业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政府采购活动不得以注册资本金、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供应商的规模条件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虽然特定金额的限定不是直接对企业规模的限定,但由于合同金额与营业收入直接相关,有关供应商特定金额合同业绩条件的设置,实质是对中小企业营业收入的限制,构成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

另外,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在采购文件中提出的特定金额要求,往往并不能说明这个特定金额的合理性。比如,采购文件规定,提供一份100万元合同业绩加2分。如果供应商提供了一份99.9万元的合同业绩,是否应该加分呢?(限定100万元的理由是什么?)这也是设定特定金额业绩的不合理之处。

类似业绩可以作为加分项,但要确保竞争性

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中并没有禁止将类似业绩作为加分项,而且从采购人的角度出发,对供应商从业经验有所要求也是合理的。但要注意两点。一是采购项目需要供应商具有类似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的,可以设置全国性的非特定行业的类似业绩或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二是可以从项目本身具有的技术管理特点和实际需要,对供应商提出类似业绩要求作为加分项。但要注意保证具有类似业绩条件的潜在供应商的数量,以确保采购项目的竞争性。

但业内专家指出,“同类业绩”仍然会从一定程度上削弱竞争性,限制拥有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的厂商参与竞争,使得创新性不足,失去了新技术、新工艺的实际应用机会。因此建议用“同类产品业绩”取代“同类项目业绩”。一来,采用“同类产品业绩”,可以证明该产品已有使用业绩。二来,“同类产品业绩”还可以证明企业的施工管理能力。

特定行政区域的业绩、特定行业的业绩不得作为加分项